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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颜苦谏网 zblog笔记 2025-04-05 19:40:40 9917 2

再者,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存的多元立法格局下,除宪法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外[24],并不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先批准另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度空间。

这是因为1954年(第十三条)、1975年(第六条)、1978年(第六条)三部宪法中均规定国家有权将土地收归国有,这一规定在八二宪法中不复存在。换言之,自八二宪法以后,国家不能再搞土地国有化的同时称其符合成文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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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有三类理由支持该观点。关键词:  八二宪法 征地条款 征地悖论 近年来,八二宪法第十条第一款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解释与适用成为学界讨论乃至辩论的焦点。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向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市区,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给予一个确切的定义,但在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城市的建成区。首先,在中国设立城市本质上是一个行政决定。

更重要的是,这种解释也不符合该条款确实将八二宪法生效时既存的城市土地全部国有化的历史事实。如何破解征地悖论?本文认为,通过对八二宪法城市土地国有条款进行再解释,可以证明如下观点:城市土地国有化条款与征地公共利益前提之间悖论不需要解决,因为它不成立。过错责任的成立需要具备三阶层构成要件

这就是说,除非赔偿义务机关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注意义务而仍未避免违法状态下的错捕错判(相当于对违法状态不知情,例如提起公诉后发现证人作伪证,后撤回起诉的情形),否则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至少在生效裁判文书以及相关新闻报道中都没有提到诉讼程序存在任何问题。[4]《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8]日本民法、韩国民法、民国时期的中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赔礼道歉制度,适用范围仅限于名誉权受侵害的情形,其性质是恢复名誉的一种具体方法。

对于这个反驳,笔者于本文中作以下两点回应。国家在具体的案件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国家的发展状况进行利益分析和平衡之后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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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也就是说,不论赔偿义务机关有无故意或者过失,皆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0]参见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4页。[2]国内媒体一片叫好,但仍不乏反对者。(二)作为危险责任的刑事赔偿责任:一种可能的反驳 出于公平和效率的衡量,行使刑事追诉和审判的国家权力时,往往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这乃是一种司法风险,是任何人类智慧所创造的社会制度所不可避免的副产品。[25]参见前注[19],江必新、梁凤云、梁清书,第444页。五、结语 有学者针对无过错责任视野下国家赔偿体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提出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想法,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视作德国法上的结果除去请求权的体现。早在1994年颁布的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其就已经在第30条规定了赔礼道歉的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民主社会的公民不能一边享受着兼顾效率和公正的司法体制给自己带来社会生活的安全,一边还要在这种司法制度不可避免失灵的时候对其进行责难,要求其赔礼道歉。尽管如此,这个想法不失为今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修订乃至统一的国家责任法立法指出了一个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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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第二阶层判断,为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中不同情形下适用不同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提供了司法裁量余地。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2页。

错捕错判的原因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笔者做如上的分析,乍看无疑是无视了我国《国家赔偿法》多元归责原则体系的特点,将作为无过错责任的错捕错判认定为过错责任。[24]参见[德]沃尔夫:《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4页。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项、第3项规定是结果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疑,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指过错的没有,而是指对过错的不关心,即过错要件不影响责任的成立。[5]庐州判官:《为安徽高院首例登报致歉的公告正名》,发自微信公众号:法官之家,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3日访问。一般来说,除了违纪和受贿、应回避而未回避等明显的过错,引起法官错误定罪(包括量刑)的只有两种可能:法律适用错误、证据采纳错误。

其如果愿意主动道歉,更多的是一种政治意义的表态,而以法律的形式强制其道歉仍属不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公开赔礼道歉的,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四、国家赔偿案件适用赔礼道歉的裁判思路 (一)以致人精神损害的作为裁量空间 在期待我国《国家赔偿法》进行修订的同时,人们仍然需要着眼于当下的问题。[14]参见魏振瀛:《侵权责任方式与归责事由——归责原则的关系》,《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80页以下。在我国《国家赔偿法》出台以前,学界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理论上可归纳为三种:违法责任,过错责任,以及违法加过错责任。

肖峋:《论国家赔偿立法的几个基本观点》,《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首先,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归根结底只是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便具有这种功能:在确立过错的过程中,以一种客观的标准(理智人应该有的行为,在国家赔偿语境中即法律规定的公务人员义务和标准)与侵害人(在国家赔偿语境中即公务人员)的侵权行为进行比较,将职权行为本身的状况和受损害权益的状况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判断侵害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于违法原因行为导致的错捕错判,则应在查明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情形基础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过错,进而支持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礼道歉责任的适用请求。

[32]那么依此而言,是否国家补偿和国家赔偿也并无区分的必要呢?因为按照这个逻辑,几乎任何国家责任都可以被视为危险责任实行结果归责——典型的如使用警械武器误伤以及疫苗接种事故的补偿责任,视其为高度危险作业并不过分。在笔者看来,就当下而言,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完全可以有所作为甚至大有作为,以实践的力量推动我国国家责任理论的发展。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皖刑终字第37号。第三,行为具备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和过错,其中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首先,赔礼道歉旨在维护人格尊严。需要注意的是,这必然会和国家赔偿自己责任原则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

[28] 实际上,刑事补偿责任单独立法的意义,不仅仅只在于为蒙冤者提供更周全的救济,更在于是一种国家责任兼顾司法权威的体系性权衡。比较法上,同侵权责任一样,国家赔偿制度基本上也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而建立的。而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法从事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对于社会中的每一个人来说都处于一种共担风险的状态。

国家赔偿案件适用赔礼道歉的裁判思路应以致人精神损害的作为裁量空间,区分合法原因行为和违法原因行为引起的错捕错判,在认定过错的基础上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这尽管不失为一种极具创意的想法,但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5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该法第3条和该法第17条的情形,这等于说这个请求权是从属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之下的,无法单独请求。

合法的国家公权力活动引起损害,国家机关愿意赔礼道歉,也应当是来自于政治上的压力,而非司法上的强制。过错是自然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国家机关并不具备,而违法加过错双重要件没有必要,因此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应采用违法责任。

张红:《不表意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以赔礼道歉民事责任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7期。郝维华:《加拿大——中国道歉法的比较分析》,《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

评论

精彩评论
2021-01-02 15:50:28

你好你好好的话说

2021-01-02 15:48:48

哈哈哈回家试试